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邱和行
被 告 邱森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號永靖鄉民代表會之中庭,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卒仔」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被告上述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
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確定在案。是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
損害。查原告不識字,現無工作,亦無不動產,無端遭被告
辱罵,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又因宗祠祭祖,需使用桌椅,但被告竟不打開宗祠之
門,所以原告才說被告沒有權利管理鑰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其於原告被訴破壞門鎖案件送調解時,向原告說
鑰匙係由被告管理,詎原告竟回稱被告無資格管理,並指稱
被告侵占公業,因原告如此先行辱罵被告,被告才罵原告「
卒仔」。又被告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號永靖鄉民代表會之中庭,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公然以「卒仔」一詞辱罵原告,被告上述公然侮辱
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處罰金3,
000元確定在案案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案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誤。被
告雖辯稱係原告先以其無資格管理並侵占公業等詞辱罵被告
,被告才罵原告「卒仔」等語。惟被告以原告稱其無資格管
理辦公室一事,告訴原告妨害其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原
告所稱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屬適當評論,無妨害被告名譽之
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894號、3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4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辯稱原告另指稱其侵占公業,妨害其名譽一節,則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倘有此妨害被告名譽之犯行,被告
豈有不在上開告訴原告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一併提起告訴之
理,自亦難認原告有指稱被告侵占公業之事實。因此,被告
辯稱係原告先行辱罵被告或妨害被告名譽,被告才罵原告等
語,無從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辱罵原告「卒仔」一詞,顯足
以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殆屬必然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要屬於法有據。本
院斟酌原告現年68歲,不識字,無工作,亦無不動產;被告
現年74歲,國小畢業,無工作,也無不動產(此經兩造陳述
在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辱罵原告之
程度,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
為15,000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