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76號
原   告  蕭富元
訴訟代理人  蕭仁正
被   告  李炎書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新舘段117建
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54-4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
○○鄉○○村○○路○號房屋相鄰,詎上開被告所有房屋4樓
之鐵皮屋竟無權占用前揭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寬度0.04公尺,長度14.5公尺)。
此情經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早上因屋頂漏雨嚴重上去察看
而發現後,雖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原
告乃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終由檢察官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證明被告占用之事實。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之土地及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屋頂上之水塔無法從高處降至
屋頂,且屋頂之排水孔(洞)幾乎全被堵塞,排水不能暢通
,只要一下雨,屋頂即成水池,4樓神明廳因而嚴重漏水,
致原告受有下述損害:(一)占用系爭土地,1年損害2萬元
。(二)占用系爭房屋,1年損害2萬元。(三)未分攤系爭
房屋4樓神明廳共同牆壁之建造費用,1年計2萬元。(四)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阻礙原告之水塔及水管等之改善、修繕
、施工,1年損害1萬元。(五)系爭房屋之屋頂排水不順暢
,又無法施工改善,遇雨成災,影響屋頂結構,致有塌陷之
虞,1年損害5萬元。(六)為防止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及塌
陷,1年需2次防漏膠施工,費用約4萬元。(七)非財產上
損害,1年5萬元。以上損害,從民國92年7月30日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及房屋後之同年8月1日起算,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日止,合計約80萬至90萬元,因原告缺訴訟費用,僅請求10
萬元。又占用必須測量後才能知道,且原告房屋於前手時還
沒漏水,是事後才發現。另原告之屋頂有使用PU,被告稱原
告未使用,並不實在,其犯後態度不好。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4樓鐵皮屋已搭建10餘年,不知有占用情事,原
告之前手亦無異議,且原告在向其前手買屋時,即應注意房
屋有無被占用。又被告不知原告4樓神明廳有無漏水,如有
漏水,亦非被告之鐵皮屋所造成,應係原告之房屋龜裂所致
。再者,原告之前手有在屋頂做防水措施,但原告從未使用
PU做保護,故其屋頂積水並非被告造成。原告陳稱被告無分
攤共同牆壁建造費用,毀損、阻礙改善、修繕,4樓無法施
工改善及頂樓結構塌陷危害等情,被告均予否認。此外,被
告已將占用原告土地、房屋部分之鐵皮屋拆除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30日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
新舘段117建號)之所有權,該土地及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454-4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
房屋相鄰,詎上開被告所有房屋4樓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原告
所有土地及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寬度0
.04公尺,長度14.5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附圖所示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略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有占用情事,然其所有房屋4樓之鐵皮屋
既有占有系爭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之事實,復不能證明有何
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即應認係無權占有。則被告即屬侵
害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自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土地及房屋,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也應依不得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8月1日
起,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100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或損害金,於法有據。惟所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
害金,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454-3
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門牌11號房屋則為住家之用,北○
○○鄉○○路,四週房屋亦皆屬住家,454-3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92年12月31日以前間為每平方公尺504元,93年1月為
每平方公尺480元,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528元,99年1月亦
為每平方公尺528元;而門牌11號房屋(包括增建)之總面
積為288平方公尺,100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608,100元,
是每平方公尺為2,111元,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足憑。因現今縣市地政機關並未估定建築物之價值,尚無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作為建築物之價
額,本院認為應得以房屋稅課稅現值代替房屋之申報價額。
是以,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8%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92
年8月1日至100年4月25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即為94
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房屋,其1年之損害各2萬元,在合計超過940元部分,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屋
頂上之水塔無法從高處降至屋頂,且屋頂之排水孔(洞)幾
乎全被堵塞,排水不能暢通,只要一下雨,屋頂即成水池,
4樓神明廳因而嚴重漏水,致原告受有下述損害:(一)未
分攤系爭房屋4樓神明廳共同牆壁之建造費用,1年計2萬元
。(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阻礙原告之水塔及水管等之改
善、修繕、施工,1年損害1萬元。(三)系爭房屋之屋頂排
水不順暢,又無法施工改善,遇雨成災,影響屋頂結構,致
有塌陷之虞,1年損害5萬元。(四)為防止系爭房屋之屋頂
漏水及塌陷,1年需2次防漏膠施工,費用約4萬元。(五)
非財產上損害,1年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照片為證,惟此等照片
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屋頂因排水孔被堵塞,下雨即成水池,
有塌陷之虞,4樓神明廳因而漏水,以及屋頂上之水塔無法
從高處降至屋頂,水塔及水管等之改善、修繕工程受有阻礙
之事實。縱令有此等損害之事實,因原告自承其房屋於前手
時(即92年7月30日之前)並無漏水之情形,且被告所有房
屋4樓之鐵皮屋迄今已搭建10餘年,其蓋住而占用系爭房屋
屋頂之東側邊緣高起部分,寬度不過0.04公尺(4公分),
面積亦只有0.58平方公尺,範圍甚窄,實亦難認上開損害之
事實乃因被告之鐵皮屋占用系爭房屋所致。又系爭房屋4樓
神明廳之共同牆壁為原告所有,被告僅須就其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可,要不必分攤共同牆壁
之建造費。何況,共同牆壁之建造費,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及房屋,顯然無關,殊無令被告分攤之理。至於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僅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未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原告當無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言。綜上所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信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40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
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附表
一、92年8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計5個月):
此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4元,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2,111元,被告占用土地及房屋之面積
為0.58平方公尺。
1、504×0.58+2,111×0.58=1,516元(被告占用土地及房屋
之總價)。
2、1,516×8/100×5/12=51元(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
二、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計3年):
此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2,111元,被告占用土地及房屋之面積
為0.58平方公尺。
1、480×0.58+2,111×0.58=1,502元(被告占用土地及房屋
之總價)。
2、1,502×8/100×3=360元(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
三、96年1月1日至100年4月25日(計4年3月又25日):
此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8元,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2,111元,被告占用土地及房屋之面積
為0.58平方公尺。
1、528×0.58+2,111×0.58=1,530元(被告占用土地及房屋
之總價)。
2、1,530×8/100×4=490元。
1,530×8/100×3/12=31元。
1,530×8/100×25/365=8元。
3、490+31+8=529元(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四、51+360+529=940元(92年8月1日至100年4月25日被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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