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鍾美馨
被   告  楊恩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房屋之租賃爭議,起訴時本求命被告自內遷出,
並給付其積欠租金,並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將來返還房
屋之日止,以該租金為計算之不當得利,算至民國100年4
月14日,即已達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因表示被告於99年5月3日前,應已搬離是址,是就
現場遺留之垃圾雜物,願自行依本件租約第16條約定,予以
合法排除,乃撤回上開遷讓請求,並簡縮其餘金錢主張,如
其下揭聲明所示,因此般應受判決事項上之變動,被告尚未
對此言詞辯論,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並同法
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均屬相符,乃同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98年8月15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租期1年,並
約定前4個租金為每月6,000元,以後則調為8,000元,此
外別無收取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迄99年3月間
,即已遲付租金共3萬2,000元,早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
原告並已於9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定5日之限期,向被
告催繳,告知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除未於該期
間99年4月12日屆滿前給付,迨本件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後,
竟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99年5月2日。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欠租3萬
9,484元,及如附表編號7至8所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31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
認,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
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
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
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訂立未幾,即未正常給付
租金,迄99年3月間,已有3萬餘元租欠未付,而已逾2月
以上租額,嗣經原告於9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須
於文到5日內即99年4月12日前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
,卻仍予拒繳,均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於99年
4月12日即已終止甚明。
五、按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為民法第421條、第439條
解釋下之當然。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首稱終止前,已有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租金未付,而如上述,依此闡釋,原告請
求被告照數償還,當為有據。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已經民法以第179條
前段予以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查兩造既嗣約以8,000元為
租額,可認該數目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按
此說明,原告對系爭租約上開終止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以原訂每月租金為據,求命被告給付該期間
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編號7所示,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並於遷讓前所受有之
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
│編號│日期│請求金額│
├──┼──────────┼─────┤
│1│98.10.15~98.11.14│2,000元│
├──┼──────────┼─────┤
│2│98.11.15~98.12.14│6,000元│
├──┼──────────┼─────┤
│3│98.12.15~99.01.14│8,000元│
├──┼──────────┼─────┤
│4│99.01.15~99.02.14│8,000元│
├──┼──────────┼─────┤
│5│99.02.15~99.03.14│8,000元│
├──┼──────────┼─────┤
│6│99.03.15~99.04.12│7,484元│
├──┼──────────┼─────┤
│7│99.04.13~99.04.14│516元│
├──┼──────────┼─────┤
│8│99.04.15~99.05.02│4,800元│
├──┴──────────┼─────┤
│總計│44,800元│
└─────────────┴─────┘
備註:編號1至6之請求金額39,484元為被告積欠之租金;編號
7至8之請求金額5,316元則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6,610元
合計6,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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