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0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О三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重文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嗣經該司令部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釋放,聲請人共計遭受違法羈押九十四日。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自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等事由,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六十八年警檢訴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開釋,另將聲請人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涉犯之殺人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八年度檢訴字第一五七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所受不當羈押期間,係自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而其羈押日數計九十四天,應足確認。又聲請人所犯殺人等案件經轉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與聲請人本件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故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執行羈押,顯有未當。況聲請人前揭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之殺人等案件,嗣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察室書函所附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益證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次查,經審閱前開卷宗,本件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之五年聲請期間,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是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二十八萬二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