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登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登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登欽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6年3月11日12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旗楠路交岔口時,因後方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登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49頁、59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
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下稱甲罪)、4月(下稱乙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丙罪)、4月(下稱丁罪)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戊罪)確定;嗣上開乙、丙、丁、戊4罪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甲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向警供出其毒品來源及販毒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經警追查後,因被告所述之販毒者居無定所且行蹤不定,行動電話亦未開機使用,尚未查獲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
6年10月24日高港警刑字第106000553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態度尚佳,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業工,尚需扶養
2名小孩及配偶之生活狀況及其健康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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