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君選任辯護人謝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姵君為 蘇品婕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友人。緣蘇品婕曾在告訴人 林煒家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街之經絡推拿套房工作室任職,離職後與告訴人林煒家心生嫌隙,蘇品婕與被告林姵君均明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頁,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公然侮辱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蘇品婕先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11時21分許,以渠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張貼動態消息「這年頭小人還真多,是仙人跳嗎?無故的參與了也無故的變事主!」等起頭文章。
(二)被告林姵君見到後,以暱稱「 林筱曼 」在如附表所示臉書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供不特定多數網友觀覽而散布之,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誹謗並侮辱告訴人林煒家與告訴人即林煒家之女 陳冠予 。因認被告林姵君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姵君因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煒家、陳冠予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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