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瑞金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8、19時至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西昌路路口時,因騎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葉瑞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瑞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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