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仁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仁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隆泰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352元,分12期繳納,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上開機車所有權屬於遠信公司所有,陳清仁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陳清仁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明知其尚未繳清買賣價金,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月21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明成當鋪」,以25,000元之代價典當上開機車,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嗣遠信公司因向陳清仁催討買賣價金餘款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松男 於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18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4年7月14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40024883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及各1份及當票翻拍照片1幀等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
4頁、第5頁、第1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7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在價金尚未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率爾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加以典當以得款花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犯罪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所侵占之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典當並得款2萬5,000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6年度簡字第67號卷第62頁),並有上揭當票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佐,應認上開未扣案款項係被告侵占犯行之所得,且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