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請人 張文杰 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相對人 蔣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杰與相對人蔣利芬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55號),因聲請人原從事香菇包栓回收工作,後因傷口感染做清創手術住院19天而離職,目前聲請人已另找埔里榮民醫院洗衣部擔任洗被單工作,尚未到職,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證明,顯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
155號離婚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