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被告 林世文
林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曾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林世文邀同被告林智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伊銀行辦理貸款,共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5日起至
105年3月25日止後,延期至106年3月25日,依兩造約定,每月2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如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2.9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世文自10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2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