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順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為警攔查」之記載後補充記載「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暨於證據欄中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名稱更正為「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出0.25毫克之標準值,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