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 黃楊明女 相對人 李英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38,2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7日起至88年9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9月17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87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438,200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切結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1年8月22日雲院通非信決101年度司拍字第123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1年8月2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依聲請人所附土地謄本所示,土地他項權利部關於登記次序0000-000部分(即係爭抵押權設定:北地普字第013551號),其「設定權利範圍」僅為1650分之31。故除超逾該權利範圍之部分非屬本件抵押權設定範圍內,聲請人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2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水林鄉│燦林││0000-0000│建│1029.66│160分之3│李英男應有部分3/160││0│││││││││││1││││││││││├─┼───┼────┼───┼───┼────────┼─┼──────┼───────┼───────────────┤│0│雲林縣│水林鄉│燦林││0000-0000│建│238.84│1650分之31│李英男應有部分31/1650││0│││││││││分割自:0000-0000地號││2││││││││││├─┼───┼────┼───┼───┼────────┼─┼──────┼───────┼───────────────┤│0│雲林縣│水林鄉│燦林││0000-0000│建│34.57│1650分之31│李英男所有││0│││││││││分割自:0000-0000地號││3││││││││││└─┴───┴────┴───┴───┴────────┴─┴──────┴───────┴───────────────┘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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