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旨略以:被告洪淑華於民國101年3月9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3段)與磐石路口,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雋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林司元 ,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林雋祥所駕駛機車車頭與被告洪淑華所駕駛上開自小用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林雋祥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部脫臼及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淑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雋祥告訴被告洪淑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洪淑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並經告訴人林雋祥撤回對被告洪淑華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