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蒼為翔殼實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車輛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至他處送貨,並沿新竹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至前開路段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左轉往中山路行駛,適告訴人 陳麗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麗華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永蒼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麗華告訴被告陳永蒼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永蒼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陳麗華撤回對被告陳永蒼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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