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 徐釋育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訴外人 陳宗煌 所有並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手提包
1個(內有訴外人陳宗煌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後,基於詐
欺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以輸入前揭竊
得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金額及消費訂購單,
經網際網路傳輸予購物網站公司,購得LINE貼圖,原告誤以
為係訴外人陳宗煌本人以線上刷卡消費方式購買貼圖,而交
付690元給網路商店;被告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
間、地點,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2之商品,
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宗煌」之英文署名1枚,致該
特約商店店員因而誤認係陳宗煌本人持卡消費,將商品交付
被告,原告亦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899元給特約商店等語,
爰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核閱106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卷附之被告陳述(
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第40頁)、訴
外人陳宗煌、燦坤3C鳥松店店長 陳昆志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
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件遭竊信用
卡之交易明細1張、被告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監視錄影資
料擷圖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49頁,
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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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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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月17日│網際網路虛擬商店GOOGLE│購買價值690元之│
││20時44分許│LINECorp│LINE貼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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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月17日│燦坤3C鳥松門市(址設高雄│購買價值20,899元│
││20時55分許│市○○區○○○路○○號)│之筆記型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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