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祿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明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被告陳成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6月1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304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就前項物品予以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