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黃偉昌 相對人 陳華敏 相對人 陳福明 相對人 陳芃安 法定代理人 陳妍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坤霖 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12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坤霖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5,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陳坤霖於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子女相對人陳華敏、陳福明、陳芃安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新興大統二14292147分之1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118大統段二小段142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房六層:136.2合計:136.2全部新田路118之5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