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瑞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簡瑞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簡瑞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王逢毅 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線8條,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賴居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本案所竊得電線業已變賣得款約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託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45號被告張簡瑞弘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瑞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3時許,騎乘EMN-997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地,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工具(未扣案),竊取賴居盟所有電線8條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裝入白色袋子4只,嗣於同年月10日1時42分,邀約不知情之王逢毅(另為不起訴處分),各自騎乘1輛機車將上開4袋電線載離現場,張簡瑞弘再將竊得電線變賣,嗣賴居盟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居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張簡瑞弘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逢毅之證述證明被告張簡瑞弘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裝入袋子,並騎車載走之事實。㈢告訴人賴居盟之指訴證明於上開時地,失竊電線,遭竊之電線8條價值共約1萬元之事實。㈣監視器檔案截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簡瑞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朱美芳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款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