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9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飾金戒指參只、金項鍊壹條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仲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17分許,頭戴漁夫帽並穿著長袖衣褲,騎乘白色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潮安路102巷(地址詳卷) 陳信宏 生活起居之住宅,以鐵絲(未扣案)為工具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開住宅,至2樓主臥室內,竊得陳信宏所有之飾金戒指3只、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腳踏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香蕉園,再步行至預先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堤防上,換穿短袖衣褲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因陳信宏返回住家後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前揭香蕉園內起出白色腳踏車1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仲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07、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住宅大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職務報告書、經警起出之白色腳踏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照顧中風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絲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查被告竊得之飾金戒指3只、金項鍊1條及現金4萬元,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財物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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