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103年度簡字第4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冠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冠文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胡陳金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加賓企業商行」,趁員工 吳雄年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天廚牌熱水器一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熱水器載運至高雄市○○區○○段○○○號之「環宇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蘇觀宇 (另經檢察官不起處分確定),得款400元。
(二)王冠文因認前揭變賣天廚牌熱水器一臺所得款項太少,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加賓企業商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劍橋牌熱水器一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加賓企業商行員工吳雄年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劍橋牌熱水器一臺(業已發還吳雄年)及現金400元,嗣其帶同員警前往環宇資源回收場扣得前述天廚牌熱水器一臺(業已發還吳雄年)。
二、案經胡陳金委任吳雄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雄年、證人蘇觀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現金400元、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採證照片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兩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犯行,竊取之時間雖相近,被害之對象亦屬同一,然犯意個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偷第一臺熱水器的時候是否打算要馬上回來偷第二臺?)賣完之後覺得錢太少,所以才又另外起意回去偷第二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且犯罪時間有所區隔,而各屬獨立之行為,依社會之通念可以分開,並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關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於竊取第一臺熱水器變賣完之後,覺得錢太少,始另行起意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竊取第二臺熱水器,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個別,且時間、空間上均得以分割,而應論以二罪,已詳如前述;原審之事實記載「王冠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胡陳金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加賓企業商行」,趁員工吳雄年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天廚牌熱水器一臺...㈡復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前開商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劍橋牌熱水器一臺,...」,理由卻認上揭被告2次竊盜行為僅相隔21分鐘,復於相同之地點,並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定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有判決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2.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本件被告前揭變賣贓物所得之現金400元,依上開說明,既非屬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且並無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屬因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原審認扣案之現金400元,為被告竊取天廚牌熱水器後變賣之所得,係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藉由竊盜方式,不法取得財產,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並斟酌被告竊取之物分別為天廚牌熱水器、劍橋牌熱水器各一臺之價值,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為臨時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