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邱献志 即 邱玉春 (Z000000000)之限定繼承人相對人 劉咏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至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審酌之。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因拍賣取得南投縣○里鎮○○段之土地,對原拍賣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嗣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強制執行,然強制執行之內容皆未註明與邱玉春相關,對該判決及強制執行案而言,邱玉春並非被告或債務人而屬第三人,而所執行拆除之標的既屬第三人所有之財產,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主文既與邱玉春並無關聯,則該判決書主文所載被告邱献志、 邱淑娟 等9人若非以繼承人之身份則均無權利亦無義務負擔該強制執行案之拆除,此部分亦經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系爭房屋全部價值金額之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該件強制執行係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即債務人等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卷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
㈡聲請人雖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就
地號為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所為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該土地於104年2月24日即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經調閱屬實。而聲請人並未表明係該土地或該土地上之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聲請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