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03年度簡字第6544號,編號2:105年度易字第816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