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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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 楊桂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925,5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4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擔任保證人,致積欠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債務計14,925,5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2月間向本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因無擔保債務超過1,200萬元,而陳報聲請改為清算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及104年度消債更46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2頁、第20頁、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第14頁至16頁、第17頁至18頁、第19頁至20頁、第31頁至33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私立資和幼兒園(下稱資和幼兒園),據資和幼兒園提供之薪資表,103年3月至104年2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5,162元、25,162元、26,462元、25,162元、25,162元、26,604元、26,604元、26,604元、26,604元、26,604元、26,576元、26,576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6,107元,其間並領有獎金收入9,000元、11,000元、31,400元,折算平均每月為4,283元,而聲請人
3名子女,每人每月提供2-3千元之扶養費,以平均每月2,500元計,再與聲請人配偶均分後,聲請人每月可得扶養費應有3,750元【計算式:(2,500×3)÷2=3,75
0】,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9,564元、29,15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8,800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解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民事陳報狀、資和幼兒園函、薪資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255號卷第21頁、第31頁至33頁、第7頁至9頁、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第33頁至4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資和幼兒園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輔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亦以上開幼兒園為投保單位,客觀上亦無不相合之處,是本院認應暫以資和幼兒園提供之薪資表平均每月26,107元,加計其領取獎金平均每月4,283元及其3名子女每月提供扶養費3,750元,以34,140元(26,107+4,2830+3,750=34,14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配偶扶養費3,000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 賴長洲 ,與聲請人共育有3女,名下無財產,101年、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並於98年11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計1,352,241元,而其3名子女每月提供扶養費約有3,750元(詳如前述)等情,此有調解筆錄、財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第31頁至33頁、104年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25頁至27頁、第34頁至35頁、本院卷第48頁),由上述聲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98年11月領有老年給付1,352,241元,聲請人雖稱該金額因補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已無餘額,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命其提出配偶之存摺資料,亦陳稱已遺失,然以聲請人3名子女,長女 賴靜薇 為00年生、長子 賴依凡 為00年生及次女 賴絹明 為00年生,98年11月時其3名子女分別為32歲、30歲及28歲,均已成年而無聲請人配偶負擔學費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及陳報狀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22頁至23頁、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則以聲請人有薪資收入情況下,並無須其配偶負擔扶養費之情,則其主張配偶之勞保老年給付因補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之情,即不足採信。又以其住居高雄市99年度至10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其勞保給付1,352,241元至少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109年5月,且其子女每月尚提供扶養3,
750元,故本院認其配偶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向 方浩鑑 賃屋而居(查出租人為聲請人次女之配偶,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24頁),每月租金8,000元,並稱無租金繳納證明,其每月租金係透過管理室轉交出租人,此有調解筆錄、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255號卷第31頁至33頁、第22頁至25頁、
104年消債字第46號卷第34頁至35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8,000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4,1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每月即餘21,655元【計算式:34,140-12,485=21,65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925,57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