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桂花
楊錦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清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4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在案。惟兩造是項債務業已成立和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該院
100年度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內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