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前科為「許仁富(一)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五)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
(三)(四)(五)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再與上開(一)
(二)之刑接續執行,執行中於95年1月27日經假釋。(六)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六)(七)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2月24日; 嗣上開 (一)(二)(三)(五)各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1月又15日、3月又15日,其中(三)(五)減刑後與(四)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而與(一)(二)減得之刑計算殘刑為5月9日,再與上開(六)(七)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0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自備鑰匙1把而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汽車,意圖作為個人代步之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自用小客車,價值較高,惟出廠年份為85年(參中檢偵卷第50頁),車齡已達15年,價值不若新車,且失車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損害已為部分減輕;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被告持以竊取該車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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