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錦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錦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寫簽賭聯單壹本及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4行「供給賭博場所、」之記載應刪除。
㈡第5行「同年11月16日」,應更正為「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㈢第5行至第6行「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內」,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屬公共場所之中正公園內」。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聚賭之場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中正公園,屬公
共場所,已據被告詹錦興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前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於同一期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均
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為非是,而賭
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兼衡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不知戒慎恐懼,再犯本件犯行,難見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經營時間,與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複寫簽賭聯單1本及簽注單2張,為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99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16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陸中正公園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賭下注,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被告聚眾賭博之場地,係在中正公園內,該公園非由被告管理支配,亦非封閉之地點,而係是公眾市民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是被告於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實難謂有何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此部分事實,核與前揭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