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新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香港六合彩開獎表貳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 莊新建 基於營利之意圖」補充更正為「許新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分起」;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新建提供其所經營之水果攤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
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經營種類有核對香港六合彩之「
2星」、「3星」等2種,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顯示被告在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經營上開賭博之時間
不長,經營種類有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星」、「
3星」等2種,簽中「2星」每支可得新臺幣(下同)5,60
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6,000元,輸贏金額非微,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簽注單2張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表2張、賭資1,120元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偵卷第9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