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8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8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6月2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
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6月25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47,644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32,199
元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