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被告陳俊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7月5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
1年7月5日10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執行搜索時,發現陳俊男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隊偵一隊2分隊毒品案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液代碼:L2-101-48)、│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編號:L2-101-48)│非他命之事實。│││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之事實。│││表、本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黛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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