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復於101年3月1日起及101年5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1年6月13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而當庭解除禁止通信接見,又於101年6月27日訊問時,認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證人即購毒者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有所不符,而認被告面對科以重刑之結果,有逃亡避訟之可能,故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01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智對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相關證人亦均調查完畢,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居所,也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妻子及一名幼子,尚在學,無謀生能力。另被告患有高血壓,身體狀況非佳,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原經檢察官以被告陳彥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辯論終結,於101年7月11日宣判,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足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名,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非自行到案,而係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顯有逃亡之事實,被告事後雖自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再者,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係認定被告犯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不僅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同條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已彰顯出其有意規避刑罰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再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被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是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的家庭因素縱或屬實,而堪憐憫,然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關,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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