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含包裝袋壹只,合計驗前淨重零點捌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合計純質淨重貳拾壹點肆肆玖公克,驗後淨重貳拾柒點貳肆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第二級毒品MDMA3粒(檢驗前淨重合計0.8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小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449公克)」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MDMA3粒(合計驗前淨重0.857公克,驗後淨重0.7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小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1.449公克,驗後淨重27.242公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向「輝仔」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並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未造成社會其他危害,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3顆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857公克,驗後淨重為0.733公克);白色結晶粉末9包經檢驗後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1.449公克,驗後淨重27.242公克),此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雖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分別就第二級毒品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毒品檢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45號被告陳柏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甲路路口,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3粒(檢驗前淨重合計
0.85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小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449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3粒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柏瑋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上│││查中之供述│開毒品後為警查獲之事實││││。││││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尚││││未施用過之事實。│├──┼──────────┼────────────┤│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級毒品MDMA3粒及第三級毒│││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品愷他命9小包之事實。│││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粒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小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