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都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敏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被 告 李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買受不動產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4樓之9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乃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
與原告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與確認書』契約(下稱系爭合
約),委託原告居間議價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於議價
成功後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費用予
原告,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現原告
成功居間買賣雙方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750萬元,自系爭房地出賣人處購
得系爭房地。是以,被告應按前述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之約定
,支付15萬元予原告(計算式:購屋總價額750萬元×2%=
15萬元),作為是次原告居間仲介服務之報酬,合先敘明之
。惟現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流程均告完成,且亦已交屋,迭經
原告派員請款,屢遭被告因故拒絕付款,迄今被告尚未依約
全部清償仲介服務報酬15萬元,原告數度電話或簡訊聯繫促
請全部清償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與確認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和宜安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