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李素君
訴訟代理人  呂念宗
被   告  林子康
被   告  鄉安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雨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子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子康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骨甕位買賣委任書
」,委任書第貳條載明:「自簽約日起至三骨甕位全部售
完為止(過戶完成),由乙方代為銷售、轉讓......」
,委任書第伍、三條載:「訂約日起首三個月為首期及其
後每六個月為一期,每期限內乙方若無法在該期銷售轉讓
過戶完成時,乙方必須每期付給甲方每甕位新臺幣(下同
)1萬元整作為違約賠償」。
(二)首期到期日為102年10月31日,違約金卻遲於102年11月11
日始入本人帳戶;今第二期到期日為103年4月30日原告於
到期日前,均按往例催問詳細銷售進度並提醒到期日在即
。不料被告先於103年4月24日在電話中告知原告亦可主動
與仲介接洽,以盡速銷售,解決其支付違約金之壓力;後
又於103年4月29日在電話中反悔,不願支付第二期違約金

(三)查委任書第伍、一條載明:「甲方於委任期間自行委任第
三者銷售,則乙方可無條件終止合約。」
(四)自102年12月起,有數家仲介主動與本人接洽;然皆因原
告已與被告簽訂「骨甕位買賣委任書」,不願委賣而作罷
。後於103年4月30日電話中建議被告出具同意可委託他人
買賣之同意書,被告於電話中同意將於103年5月5日寄出
同意書;但103年5月7日被告卻又於電話中表明不願出具
同意書,同時亦不願意支付第二期違約金3萬元。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3
年5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針對被告103年10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原告聲明如下

①原告於103年5月9日所提之訴狀中,訴訟標的均未有「
給付工程款」文字,不知何時誤植,請庭上詳查

②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說明及理由三中表明曾介紹買方
給原告等等,原告反駁解釋如下:
1.來接洽的仲介均表明是自工會網站上看到我的資料,
並非是被告介紹的,自從簽約起被告從未介紹買主。
2.原告所持有之骨甕位價格,每甕位均以21萬元購自於
被告公司,被告理應清楚每甕位之成本,如今答辯卻
罔顧事實,任意欺矇庭上,其心可議。
3.依買賣委任書「壹、委任標的」中,委售單價清楚明
示為每甕位30萬元以上,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堅持
以每座60萬元才願出售」。
4.被告在答辯(一)狀中說明及理由三言:「調解委員
建議,受任人已經盡力促成買賣,原告不能故意喊價
,......不為原告接受」。103年6月4日(三)的調
解會,原告並未出席,因此,被告所言均為虛假。若
調解委員所言如被告所述「受任人已經盡力促成買賣
,原告不能故意喊價,......」,調解人則已失去公
平調解的立場(調解人基於何種理由認定被告已盡力
促成買賣?原告又故意喊價?),調解人不可能如此
所為。以上足以證明被告胡言亂語,任意混淆法官裁
判。
5.針對答辯(一)狀中說明及理由四,作如下答辯:自
買賣委任開始至今,被告從未介紹過買主,卻妄言原
告拖延,不履行出售意願,事實乃是被告自始至終不
依約履行委任義務。
⑵曾來接洽之仲介商,見委任書伍、一「乙方......。甲
方於委任期間自行委任第三者銷售,則乙方無條件終止
合約。」均表明不願承接。為促成合約之履行,原告向
被告提起出具允許第三方委認之同意書,使雙方均可解
套。被告於電話中曾同意將於103年5月5日寄出同意書
,但103年5月7日被告卻又於電話中表明不願出具同意
書,同時亦不願意支付第二期為違約金3萬元。原告雖
努力想盡辦法促成買賣成功,但從被告答辯(一)狀中
可以看出,被告毫無誠意履行合約。請庭上明查。
三、被告林子康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林子康與原告並無工程合作或是類似的契約,不清楚
原告何以提告給付工程款項給付之訴,敬請鈞座查明後,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子康與原告僅有買賣委任間之糾紛,原告於102年
7月間,委由被告林子康代為銷售原告所有宜城墓園三座
骨灰位,雙方約定從簽約日起三個月為首期,若是被告林
子康沒有代為銷售時,被告林子康應給付原告每座骨灰位
壹萬元,作為違約金,往後每六個月為一期,被告若未代
銷出去,需要賠償原告每座壹萬元作為賠償,以此類推。
(三)惟被告林子康曾介紹有意承購客戶給予原告,價格已經將
近雙方簽訂之委售單價,而且原告所持有之骨灰座的成本
價格,每座僅僅十幾萬元而已,事實原告已經有很多的獲
利,但是原告確堅持要以每座六十萬元,才願意出售,被
告林子康認為原告是故意將價格提高到非市場行情,只是
要讓被告一直違約,好讓被告林子康支付違約金,被告林
子康也跟原告溝通過,若是市場有人願意購買,原告是否
也要讓受任人有代售空間,可是原告確不願意接受,雙方
於年初也到鈞院調解過,當時調解委員也建議,受任人已
經盡力促成買賣,原告不能故意喊價,造成被告林子康的
違約受罰,雙方各退一步,此建議不被原告接受,調解失
敗,被告林子康認為這樣的條件及原告不合理要求,被告
林子康也不願意繼續支付違約金。
(四)針對原告的訴訟,被告林子康也覺得無奈,但是對於雙方
的約定,顯然有不平等對待,尤其是是否要出售均要原告
同意,若是原告故意不履行出售的意願,被告林子康則需
要一直支付違約金,甚至違約金超過賣價,而且沒有違約
金支付的上限,對於雙方的公平性,顯然有不公平的地方
,因此,敦請鈞座依據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給予酌減。綜上,
原告所提告稱為給付工程款項,惟被告林子康並無與原告
有任何工程項目的合作或代理關係,若是原告所請求的訴
訟系給付工程款項,敬請給予駁回,若是為雙方的委任關
係,亦能判決該委任契約為不公平的合意契約,另酌減被
告應支付之違約金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林子康販售骨甕位,被告林子康未依約完
成販售之事實,業據提出骨甕位買賣委任書影本為證,而被
告林子康不否認有簽訂骨甕位買賣委任書,惟就原告其他請
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骨甕位買賣委
任書之當事人為何?被告林子康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足採?
五、查系爭骨甕位買賣委任書上記載委任人李素君(即原告)受
任人 李子康 (即被告),另原告自承:「當初我的受任人是
兩個,我是跟被告林子康個人簽委託書,被告鄉安生活事業
有限公司不是受任人,只不過我知道被告林子康是被告鄉安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經理。」、「依照我的委任書,我是委任
被告林子康,不是委任被告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但是當
初被告林子康給我的名片是有被告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名
稱。」、「就本件之請求係針對被告林子康,不是被告鄉安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跟我簽約。因為被告林子康是公司的人,
所以我起訴才會寫公司,而我是當初委託被告林子康這個人
。」、「本件契約我是跟被告林子康個人簽的,並未跟被告
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簽約。」、「系爭契約我是跟被告林
子康簽立的。」等語(詳見本院103年8月18日、10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系爭骨甕位買賣委任書上之當事人
為原告與被告林子康。被告林子康雖另抗辯:「當初我是代
表公司跟原告簽立契約的,所以本件契約的義務人是被告鄉
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
告與被告林子康已詳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委任書之受任人為
被告林子康,並未表明是被告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代理
人之意旨,是被告林子康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系爭契約
之受任人是被告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顯無可採。又按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法固得向系爭契約之受任人即被告林
子康依約請求系爭違約金,惟原告併向非契約債務人之被告
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持有之骨灰座的成本價格,每座僅僅
十幾萬元而已,事實原告已經有很多的獲利,但是原告確堅
持要以每座六十萬元,才願意出售,被告林子康認為原告是
故意將價格提高到非市場行情,只是要讓被告一直違約,好
讓被告林子康支付違約金」、「我委任期間事實上有買家要
來買,但是原告不同意人家的出價,買家所出的價錢已經超
過當初原告所出的價格。」云云,惟業經原告當庭否認,並
陳稱:被告林子康未曾介紹買家來買,也無故意不同意買家
的出價云云,且被告林子康對其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林子康所辯即無可採。是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向
被告林子康請求給付違約金。
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至於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
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買賣委任書第5條第3項固約定:「訂約日起首三個月
為首期及其後每六個月為一期,每期限內乙方若無法在該期
銷售轉讓過戶完成時、乙方必須每期付給甲方每甕位新台幣
壹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之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委任書
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亦分別約定:「委任標的:骨
甕位;委售單價30萬元以上,」、「,委任期限:自簽訂日
起至三骨甕位全部售完為止(過戶完成),由乙方代為銷售
、轉讓。甲方保有終止權。」、「委賣條件:乙方(即被告
林子康)代為銷售、轉讓之商品成交價格應依甲方(即原告
)同意決之,否則甲方得予拒絕辦理買賣及過戶手續。」、
「完成買賣及商品過戶完成後,收取買方價金同時,甲方應
依雙方約定之仲介佣金給付乙方,仲介佣金為成交總價款百
分之五。」云云。是依前開委任書約定內容,本件仲介佣金
為成交價百分之五,若依委售單價30萬元計算,被告林子康
販售一個骨甕位可得佣金15000元(即300000×0.05=15000
),而被告林子康若逾期未販售骨甕位1個,一期需給付原
告違約金10000元,該違約金之約定已達其佣金之3分之2之
比例,該約定之額數,與原告實際可能所受損害及被告林子
康仲介成功可得佣金,二者之間顯相懸殊,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被告林子康逾期未販售,每期每個骨甕位應給付10000元
違約金,要屬過高,應核減為每期每個骨甕位應給付5000元
,方屬公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5000元
(即5000×3=15000)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
康給付1500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林子康負擔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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