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羅漢泉
被 告 黃馨瑩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 律師
陳恒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就被告位於桃園縣○
○鄉○○路○段○○○巷○號之居所訂定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就附件一所示之工程為施作,
雖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簽訂書面契約,惟自原告於102年1
月20日給予被告之3張估價單及其他未載於估價單上之原
告實際施作工作以觀,系爭工程款之總報酬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計算式:29300(原證一,總金額37450
0元為誤載+133900(原證二,總金額70200元為誤載+70
200(原證三,總金額133900元為誤載)+90000(水泥工
程)+5000(客廳拆除天花板加開水泥牆門)】。惟原告
於101年8月3日完成裝修承纜工作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
僅向原告給付現金400000元,仍有工程尾款192600元尚未
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免權
益一再受損,乃提起本訴以資解決。
(二)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承攬
報酬,自適用兩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又原告係於101年8月
3日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
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於工作交付時即101年8月3日發生
,據此,原告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未罹於
兩年之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系爭工程並無簽訂書面契約事先約定工程報酬,則依前
開規定,應以價目表或習慣定其報酬額。自原告於102年1
月20日給予被告之3張估價單(參原證1至原證3)及其他
原告施作之水泥工程(未載於估價單上,習慣以90000元
為工程報酬)及客廳拆除天花板加開水泥牆門工程(未載
於估價罩上,習慣以5000元為工程報酬)以觀,系爭工程
之總報酬額合計為592600元【計算式:29300(原證一,
總金額374500元為誤載+133900(原證二,總金額70200
元為誤載+70200(原證三,總金額133900元為誤載)+
90000(水泥工程)+5000(客廳拆除天花板加開水泥牆
門)】,足堪認定。
(四)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已於101年8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依上
開規定原告於工作交付後對於被告即有系爭工程之報酬請
求權,惟於原告交付工作後,被告僅至原告處以現金方式
給付400000元,仍有192600元尾款尚未給付,原告就上開
尾款幾番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依上
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92600元之剩餘工程款,顯屬有理
,至為灼然。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業據提
出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其金額之整理表1份、估價單3份等
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羅漢泉為泥水工程業者,其與被告黃馨瑩於101年3月
中,口頭就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
房屋訂定裝修工程契約,內容大致為屋外小花圃加高、騎
樓及陽台之工程施作,包含騎樓之天花板裝訂、騎樓及陽
台之止滑磚鋪設、花圃空心磚加高及小門磚牆拆除之工程
(下稱系爭室外泥水工程),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即給付
原告系爭室外泥水工程施作價款135000元(陽台騎樓花圃
水泥工程:90000元、松木板天花板:25000元、陽台牆面
:15000元、小門磚牆拆除:5000元),惟系爭室外泥水
工程於尚未完工之際即出現許多瑕疵,原告所鋪設之止滑
磚,並不具止滑效果,造成被告及其家屬多次滑倒,且其
中木工部分,原告亦未完成收邊,被告雖多次要求原告修
補,原告皆拒絕修補或要求被告再支付修補費,致系爭室
外泥水工程迄今仍未完工。另於系爭室外泥水工程施作時
,原告見被告之新屋尚未完成室內裝潢,便於101年4月初
,向被告提議由其所熟識之室內裝潢師傅承包被告新屋之
室內裝潢工程,並於101年4月23日將估價單傳真予被告(
參見被證一:101年4月23日估價單),系爭估價單上所列
之裝潢項目多達14項,惟被告認其中多數並非其所需求,
故僅就其中幾項工程與原告達成合意(參見附表一),隨
後並展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然被
告嗣後發現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並非如原告起初所稱由其所
熟識之室內裝潢師傅所施作,係由身為泥水工程師傅之原
告自行施作,被告雖當場質問原告為何非由專業之室內裝
修木工師傅所承做,原告僅謂其亦略懂室內裝修,並向被
告保證施作之品質。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約於101年7月間完
工,惟因工程多具瑕疵,原告並就許多起初未與被告達成
合意之工程亦予以施作,故雙方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之價
金無法達成合意,被告爰僅支付原告其認可之工程項目價
款共400,000元。嗣101年12月間,原告持其自行列出之3
張估價單(參見原證1、原證2及原證3)至被告住所,向
被告表示對帳,被告見其中多筆款項皆為原告所虛增,且
前已支付之系爭室外泥水工程價款,原告亦將其巧立名目
,拆列為不同項目後浮報價款,故雙方就上開估價單亦無
法達成合意,被告乃拒絕給付原告所稱之剩餘工程款
192600元。
<附表一:被告原與原告達成合意之施作項目>
┌──────┬───┬────┬────┬───┐
│品名│規格│單價│金額│是否達│
│││││成合意│
├──────┼───┼────┼────┼───┤
│1.客廳鞋櫃│4尺│2800元│11200元│是│
├──────┼───┼────┼────┼───┤
│2.客廳酒櫃│10尺│2900元│29000元│是│
├──────┼───┼────┼────┼───┤
│3.客廳天花板│││11000元│是│
├──────┼───┼────┼────┼───┤
│4.母親房床│││9000元│是│
├──────┼───┼────┼────┼───┤
│5.餐廳衣櫥│9.8尺│2300元│22540元│否│
├──────┼───┼────┼────┼───┤
│6.餐廳電鍋櫃│3.8尺│2600元│9880元│否│
├──────┼───┼────┼────┼───┤
│7.主臥房矮櫃│9尺│1600元│14400元│是│
├──────┼───┼────┼────┼───┤
│8.書桌│5.6尺││5700元│否│
├──────┼───┼────┼────┼───┤
│9.(2樓)樓梯│2支│16000元│32000元│是│
│櫃│││││
├──────┼───┼────┼────┼───┤
│10.2樓衣櫥│││17000元│是│
├──────┼───┼────┼────┼───┤
│11.男房衣櫥│││14000元│否│
├──────┼───┼────┼────┼───┤
│12.2樓隔間門│││13500元│否│
├──────┼───┼────┼────┼───┤
│13.2樓牆新開│││7500元│否│
│門│││││
├──────┼───┼────┼────┼───┤
│14.外面雙邊│││6000元│否│
│鐵柱│││││
└──────┴───┴────┴────┴───┘
(二)以下爰就原告巧立名目、浮報帳款及涉及價格不實、未施
作或原告未經雙方合意即自行施作之項目指明如下:
1、原證一至原證三內,本屬室外泥水工程,為被告早已支付
135000元予原告之款項,原告竟巧立名目,分拆後浮報,
欲再次收取者如下:
<附表二>
┌──────┬───┬─────┬───────┐
│施作項目│金額│原告證據出│備註│
│││處││
├──────┼───┼─────┼───────┤
│前面陽台騎樓│9000元│原證1編號│原雙方約定為│
│花圃││1│90000元,原告│
││││嗣後故意列為│
││││9000元,再將其│
││││餘金額巧立名目│
││││分拆如下│
│││││
├─┴────┼───┼─────┼───────┤
│松木板天花板│25000│原證1編號2││
││元│││
├──────┼───┼─────┼───────┤
│外牆面(柱子│15000│原證1編號3││
│與秀面)│元│││
├──────┼───┼─────┼───────┤
│外面花園加土│10000│原證2編號3││
││元│││
├──────┼───┼─────┼───────┤
│外面停車地面│4500元│原證2編號││
│││10││
├──────┼───┼─────┼───────┤
│地面拆除內部│13000│原證3編號1││
│粉刷│元│││
├──────┼───┼─────┼───────┤
│大門進入牆壁│23600│原證3編號4││
│松木板(牆面)│元│││
│││││
├──────┼───┼─────┼───────┤
│地面拆除內部│26000│原證3編號5││
│拋光磚│元│││
├──────┼───┼─────┼───────┤
│水泥工程│90000│未載於估價│此筆應同於系爭│
││元│單│室外泥水工程中│
││││之前面陽台騎樓│
││││花圃│
├──────┼───┼─────┼───────┤
│客廳拆除天花│5000元│未載於估價││
│板加開水泥牆││單││
│門││││
└──────┴───┴─────┴───────┘
2、原應屬同一施作項目,原告將其拆列為不同施作項目,
欲重收取價款者:
<附表三>
┌─┬───┬────┬─────┬───┬───┐
││施作項│原告證據│應包含於前│原告證│備註│
││目及價│出處│者之施作項│據出處││
││款││目及價款│││
│││││││
├─┼───┼────┼─────┼───┼───┤
│1.│客廳鞋│原證1編│鞋櫃牆追釘│原證3│重複收│
││櫃(11│號4│松木板│編號2│取5300│
││200元││(5300元)││元│
││)│││││
├─┼───┼────┼─────┼───┼───┤
│2.│客廳酒│原證1編│(1)酒櫃加│(1)原│重複收│
││櫃(353│號5│拉電線│證2編│取│
││00元)*││(4000元)│號14│20000│
││此項目││(2)花絲玻│(2)原│元│
││原合意││璃(16000元│證2編││
││價格僅││)│號15││
││29000│││││
││元│││││
├─┼───┼────┼─────┼───┼───┤
│3.│客廳天│原證1編│客廳天花板│原證2│重複收│
││花板(1│號6│(5600元)│編號11│取5600│
││1000元│││││
││)│││││
├─┼───┼────┼─────┼───┼───┤
│4.│女兒房│原證1編│2樓衣櫥房│原證2│重複收│
││衣櫥│號15│間門兩組│編號5│取1000│
││(19800││(10000元)││0元│
││元)│││││
│││││││
├─┼───┼────┼─────┼───┼───┤
│5.│天花板│原證1編│主臥房上方│原證2│重複收│
││加頂2│號17│天花板包管│編號17│取2500│
││分夾板││線││元│
││(12000││(2500元)│││
│││││││
││元)│││││
│││││││
├─┼───┼────┼─────┼───┼───┤
│6.│2樓衣│原證1編│2樓衣櫥(│原證1│原證1│
││櫥(170│號12│追加)│編號13│編號13│
││00元)││(7000元)││應屬原│
││││││證1邊│
││││││號12之│
││││││修補,│
││││││不應加│
││││││收費用│
││││││;重複│
││││││收取│
││││││7000元│
└─┴───┴────┴─────┴───┴───┘
3、其餘涉及價格不實、未施作或原告未經雙方合意即自行
施作之項目
<附表四>
┌─────┬────┬─────┬──────┐
│施作項目│金額│證據編號│疑義│
├─────┼────┼─────┼──────┤
│客廳酒櫃│35300元│原證1編號4│原雙方合意之│
││││價格應為│
││││29000元│
├─────┼────┼─────┼──────┤
│2樓衣櫥│17000元│原證1編號│價格顯高於市│
│││12│價;│
││││原告雖稱之為│
││││衣櫥,惟此僅│
││││為四無門之木│
││││箱(3.8尺x5.4│
││││尺、3.9尺│
││││x6.9尺、5.8│
││││尺x8.7尺及│
││││5.8尺x5.5尺│
││││)│
│││││
├─────┼────┼─────┼──────┤
│女兒房衣櫥│19800元│原證1編號│價格顯高於市│
│││15│價;│
││││原告雖稱之為│
││││衣櫥,惟此僅│
││││為兩木箱(4尺│
││││x4.5尺及4尺│
││││x6.5尺)│
│││││
├─────┼────┼─────┼──────┤
│書架櫃兩組│14000元│原證1編號│原雙方合意之│
│││16│價格應為│
││││12000元│
├─────┼────┼─────┼──────┤
│屋內鋪平地│28300元│原證1編號│本項目並非地│
│板││18│板之鋪設,僅│
││││係於鋪設木頭│
││││地板前,將地│
││││面補平之│
││││工程。本工程│
││││不僅未經雙方│
││││合意原告即自│
││││行施作,且具│
││││瑕疵│
│││││
├─────┼────┼─────┼──────┤
│主臥浴室天│4000元│原證1編號│原雙方合意之│
│花板││19│價格應為2000│
││││元│
├─────┼────┼─────┼──────┤
│樓梯扶手│10000元│原證2編號4│原雙方協議使│
││││用原木,原告│
││││卻以塑膠三合│
││││板貼片代之,│
││││且具瑕疵│
├─────┼────┼─────┼──────┤
│客廳拼櫃(│5000元│原證2編號8│此項目應屬原│
│追加)│││證2編號7之│
││││客廳拼櫃項目│
││││之瑕疵修補,│
││││雙方協議不│
││││計價│
│││││
├─────┼────┼─────┼──────┤
│抽屜櫃│9700元│原證2編號9│本項目之施作│
││││未經雙方合意│
││││,且具瑕疵│
├─────┼────┼─────┼──────┤
│母房高櫃│5000元│原證2編號│此項目之價格│
│││12│未經雙方合意│
├─────┼────┼─────┼──────┤
│主臥床頭版│23000元│原證2編號│具瑕疵,未修│
│封面、樓梯││16│補│
│邊││││
├─────┼────┼─────┼──────┤
│主臥改短櫃│3000元│原證2編號│未實際施作本│
│││19│項目│
├─────┼────┼─────┼──────┤
│廚房牆邊補│4500元│原證2編號│廚房牆邊補柱│
│柱、浴室門││20│部分,原告起│
│釘上樑2間│││初答應被告係│
││││免費承作;浴│
││││室門釘上│
││││樑2間應包含│
││││於原證1編號│
││││20之廚房浴室│
││││天花板項目內│
││││,原告卻又│
││││再度加收費用│
│││││
│││││
└─────┴────┴─────┴──────┘
(三)綜上,被告已就系爭室外泥水工程及室內裝潢工程給付工
程款共535000元,其給付之工程款早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原告就系爭工程報酬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應就本件所謂剩餘工程款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其就系爭室外泥水工程及室內裝潢工程所列
舉之估價單,不僅未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多為巧立名目
、重複浮報費用已如前所述,其中多筆工程亦具有重大瑕
疵。據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無
法舉證證明,其以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工程報酬,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間就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巷○號之居所訂定系爭工程,約定原告就附件一所示
之工程為施作,雖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簽訂書面契約,惟
自原告於102年1月20日給予被告之3張估價單及其他未載於
估價單上之原告實際施作工作以觀,系爭工程款之總報酬
額為592600元。惟原告於101年8月3日完成裝修承纜工作並
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僅向原告給付現金400000元,仍有工
程尾款19260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敘相符之
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其金額之整理表1份、估價單3份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口頭與原告就被告位於桃園縣○
○鄉○○路○段○○○巷○號之房屋訂定裝修工程契約,惟辯以
原告並就許多起初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之工程亦予以施作,
故雙方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之價金無法達成合意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有就總工程款為592600元
達成協議?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款之總價額為592600元云云,惟
查,本院審理時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請求的工
程款總金額592600元是經兩造合意?原告答以:我們當初
都是用口頭約定,並未寫書面,因為雙方都是講信用的,
所以沒有寫書面,估價單也沒有給被告簽名,就像我收到
被告新台幣400000元整,也沒有給收據,我也是講信用,
所以我沒有否認有收到新台幣400000元整,證人 王麗華 小
姐可以作證被告就本件尚有尾款新台幣192600元整未給付
,她是我目前唯一找得到的證明方法」等語(詳見本院10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傳喚證人王麗華,
經本院詢問其與本件工程有何關係?證人王麗華證稱:「
我與原告是朋友,平常原告承攬的工程估價單都是我幫原
告他寫的。本件估價單也是我幫原告寫的,後來原告有跟
我講說他跟被告有尾款的糾紛,我就跟原告講說,同樣是
女人,如果原告講不成,我出面跟被告講。所以我就替原
告與被告去結算工程款。我跟被告談了三次,被告都跟我
殺價,我就在原告成本以上讓步,最後我跟被告談成之總
工程款為新台幣592600元整,在我跟被告洽商系爭工程
的總工程款之前,被告已經付了新台幣400000元整,之後
被告說不願意再付了,所以我才會去跟被告談,經雙方討
價還價之後,確定系爭工程款之總價款是新台幣592600元
整,被告交付我壹張空白的估價單,我把我們協商後的工
程項目及款項謄寫在該空白的估價單上,我本來打算說謄
寫完畢要請被告簽名確認,當時被告先生也在場,但正當
我還在謄寫時,被告跟她先生說她會害怕,她認為原告是
在恐嚇她,所以被告就報警,在警察來之前,原告與我還
有另外一個師傅三人與被告跟被告先生在現場,我跟被告
說被告只要把尾款新台幣192600元整的尾款給我們,我們
就不會在來找被告了,這哪算恐嚇,但是被告不願意,後
來警察來了以後,我們跟警察說這只是工程款的糾紛,後
來不了了之,警察請我們先走,所以當天被告也沒有在我
謄寫好的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之後被告也不願意給付該筆
尾款新台幣192600元整,所以原告才來告這件訴訟。協商
當天原告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告不付尾款,那沒有關係,我
的工錢和材料都塗在牆上,我們去跟屋主要,屋主是被告
的女兒,所以被告可能因此誤會我們在恐嚇她,所以才報
警。」、「當天確實已經達成合意,只是我們沒有錄音、
也沒有簽名,但是當時確實已經達成合意。」等語(詳見
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由證人王麗華證述
:「我與原告是朋友,平常原告承攬的工程估價單都是我
幫原告他寫的。本件估價單也是我幫原告寫的,後來原告
有跟我講說他跟被告有尾款的糾紛,我就跟原告講說,同
樣是女人,如果原告講不成,我出面跟被告講。所以我就
替原告與被告去結算工程款」等語,可認原告與證人王麗
華之關係匪淺,所證難免有偏坦原告之嫌,是證人王麗華
上述之證詞是否真實,已非屬無疑,況證人王麗華亦自承
當天所謂兩造之結算單,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是證人上
揭證詞,尚無足採。此外原告除提出其單方面製作而未經
被告簽名確認之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其金額之整理表1份
、估價單3份為證之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592600元之合
意,本件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工程尾款1926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