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3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ꆼ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ꆼ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693元,及
其中87,185元自民國8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87
,525元自8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4年6月2日及84年6月8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請領MASTER及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分別自
87年4月7日及87年4月9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93,015元(其中87,185元為
消費款,5,830元為利息)及93,377元(其中87,525元為消
費款,5,852元為利息),合計186,392元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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