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5號聲請人 吳宗松 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更生團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更生團契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更生團契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七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中更生團契(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於民國112年6月8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同日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同年7月20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19100號函、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同年月24日梧區民政字第1120013221號函、系爭財團法人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7條所示,與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亦據覆:就系爭財團法人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一案無意見,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8月7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21049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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