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決、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由筆錄登載知歷次庭訊原告一再違法更改訴之聲明,該案之承審法官卻意圖不明?及有隱匿書狀之疑,基於訴訟權益有比對之必要,承審法官應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案件業已於112年7月24日判決,聲請交付112年3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7月10日錄音光碟案業已於112年6月6日、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16日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陳玟珍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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