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6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年丁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年丁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
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48號、第349號、第35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至⑧所示之各罪刑,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
3年10月9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日(10)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5年8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9月12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7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 陳玉芳黃俊文邵韻靜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陳玉芳、黃俊文、邵韻靜及 張國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至3行原載「被害人 申秋桂 、張國華」,應更正為「被害人申秋桂、告訴人張國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年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年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年8月26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3年10月9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五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再其每次各竊得水龍頭1個之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0元、200元、200元、1,00
0元、20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申秋桂、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芳、黃俊文、張國華及邵韻靜等人於警詢時述明,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造成之財損雖尚難稱鉅,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抑且,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猶屢罰屢犯,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從重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水龍頭共5個,經變賣得款15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又全數未經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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