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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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何寶珠
龔君安
被 告 黃美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716元
,及其中53,644元,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1,351元,及其中53,644元,自民國92年12月
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9月2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有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
約付清全部消費款,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
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因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調
整為上開利率。詎被告自92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消費款53,64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快要假釋,希望出監後僅償還本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到庭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待其假釋出獄後償還本金之請求,未得原告之
同意,且不足以妨礙或消滅原告依約得主張之權利,故所辯
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