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係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聲請再審,業據抗告人在聲請狀內第一頁反面第一、二行及第三頁第一、二、三行敍明(抗告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規定,附具第二審判決之繕本),但查本院此項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該判決乃屬程序上之形式判決,而非實體上之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乃原審未先就程序上予以審酌,並查明抗告人之原意係對本院前開判決,抑對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逕以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予實體上之裁定,自欠允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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