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丁○○
乙○○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丙○○依序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下稱基隆合庫)前任經理、 襄理 、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與 李銘源 (未經起訴)、 曾鎮瀛 、 曾鎮東 (俱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年九、十月間共同購得台北市○○街○○○號地下一層至地上七層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擬貸款一億七千六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因逾經理級核貸最高額度三千萬元之範圍,該四人乃以化整為零、分散借貸、集中使用方式,除使用李銘源名義外,借用不知情之 陳友明 、 李瑞成 、 廖長順 、 鍾健智 、 江朝宗 、 黃順敏 、 楊福 七人名義,登記為該建物各樓層所有權人,以為貸款之人頭(形式上名義人),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偽造該七人署押(用以)偽造各該人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申報,且於各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職業欄、收入欄為不實之填載,交由甲○○持向基隆合庫辦理貸款,丁○○、丙○○明知該七人係人頭,仍基於圖利甲○○等四位不具公務員身分人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貸款申請書第三頁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及核章,呈送乙○○覆核,乙○○基於幫助丁○○、丙○○圖利他人之意思,全數予以核章通過,丁○○據以如數核准貸款,甲○○等四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一億七千六百萬元後,自翌年七月起即不再依約償還本息;丁○○、丙○○復基於同一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就 陳建南 、 劉南仁 、 胡民強 、 劉榮顯 以 彭雲輝 、 周金珠 、 葉步培 名義登記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五八-三號四樓、一二三號四樓房屋所有權人並申請貸款案,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一月核准貸放四千七百萬元,該四人旋即拒繳本息,致基隆合庫及該等人頭俱受損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論處丁○○、丙○○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乙○○幫助直接圖利罪刑、甲○○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於事實欄明確認定,於理由欄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與法定程式相符而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既謂陳友明等七名及彭雲輝等三名人頭對本件貸款案不知情,但各該人名義之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有各該人之署名及印文,究係出於何人所簽署製作﹖有無製作之權﹖職業欄及收入欄之真實情形應如何,而為如何之不實之記載﹖周金珠所稱收入欄金額遭以立可白塗改(調查站卷頁一○三反面),彭雲輝所稱七十九年度收入欄金額未填寫或塗改(同上卷頁一一七),其上金額究係出於何人手筆﹖江朝宗僅稱其尚見到有其名義之銀行戶頭及存摺(同上卷頁五十八正反面),是否出於上訴人甲○○之偽造使用﹖上訴人丙○○在申貸相關文件之不動產調查表、授信批覆書究為如何事項之不實登載﹖上訴人乙○○出於何種動機而幫助丁○○、丙○○圖利實際申貸人﹖上訴人四人究竟圖利申貸人金額若干﹖凡此,俱與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名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細調查,明確認定,僅於判決之事實欄簡單籠統載稱甲○○等人及丙○○於上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由丁○○批准核貨如上所述之金額等情,遽爾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上開罪刑之判決,尚嫌查證未盡,且不足以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丁○○、丙○○就甘谷街房地貸款案與甲○○、李銘源等四人暨就民生東路房地貸款案與陳建南等四人如何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於理由欄第四項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於同項理由欄第十、十一行載稱「丁○○」先後多次偽造文書應論以連續犯,但於事實欄未如此認定;又理由欄第三項第六行既載稱本件(上訴人等)非違反行庫規定「高估」(抵押品不動產之價值)而放款,乃又於主文及理由內論以圖利罪,俱不無互相矛盾之違法。㈢、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甲○○圖利罪名,原判決論以該罪而未說明何以得如此裁判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而起訴書起訴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部分,第一審未予審判,原判決仍予維持,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