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二、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與環河北路口堤防旁其擺設之流動攤位,與計程車司機 何國雄 發生衝突,何國雄毆打上訴人致激怒上訴人,上訴人即動手毆打何國雄並自其小貨車內取出藍波刀一把追殺何國雄,在堤防牆角追及,即持刀猛刺何國雄左上胸一刀,何國雄倒地失血休克死亡,嗣於同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被 吳建興 發現而報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謂上訴人地攤之刀類為菜刀、水果刀之類云云,執以反駁上訴人所持其地攤上有販賣多種刀類,如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自可從其地攤取刀,毋庸捨近求遠至貨車上取藍波刀之理之辯解,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於理由欄四又採取證人 劉武雄 (承辦員警)所供:「案發後第二天,我們到他(指上訴人)的地攤一看,原來第一天有賣藍波刀,第二天就不賣了,……後來甲○○不賣藍波刀……」等語之證詞,亦與上揭理由欄所載相互矛盾。㈡證人 許素芳 、 黃美惠 等於第一審均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案發日)上午一時十五分到一時三十分,上訴人至伊店購貨,至上午三時許離開」、「那天約一點多看到上訴人」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反面),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未駁斥該二證人之供述不實在,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駕車由案發地至許素芳之商店,需時二十餘分鐘(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反面第五行),則上訴人駕車離開其地攤之時間應在當日上午零時五十五分至一時十分之間,然依法醫師 劉象縉 填具之驗斷書上記載被害人何國雄之死亡時間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且劉象縉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證稱何國雄屍體是當日(指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被發現,伊在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前往相驗,當時何國雄前胸部已有屍斑,屍體之僵硬程度已至膝蓋,體溫已降低,但尚有體溫,伊據以推斷其死亡時間為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然何國雄亦有可能在當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至二時十五分間死亡,因在一小時之內屍僵、屍斑及體溫之變化不大,分辨不出來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五頁)。依法醫師劉象縉上開鑑定,則被害人何國雄死亡之時間應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至二時三十分間,而原判決採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二六○號鑑定函謂被害人胸部之刺創位於第一及第二肋骨相接處之胸骨部,其內有主動脈、肺動脈、肺靜脈、上腔靜脈、無名靜脈及心臟等血管,依刺創口有三公分之情形以觀,大血管未被刺傷之機會極微,刺中大血管之案例,很快就死(數分鐘以內),死者何國雄被刺到死亡,可能是數分鐘以內的事等語。如果無訛,則被害人被刺殺之時間應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前之數分鐘至二時三十分前之數分鐘之間,乃原判決竟謂以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往前推算,其被刺殺之時間為當日上午一時許,又謂案發時上訴人仍在現場云云,亦相互矛盾,實情究竟如何,攸關被害人是否為上訴人所刺殺,有查明之必要。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