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覆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覆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乙○○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六一五、一五五一、一六一六、一五五三、一六一七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劉永坤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下旬,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約九兩之毒品海洛因予 劉永欽 等情,但理由欄內並未說明此部分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已嫌證據理由不備。㈡據 黃國寶 供稱:「(向 楊思齊 購買毒品)約有四個月,買過近十次」、「(海洛因是)向楊思齊買的,自八十二年九月間開始陸陸續續買了五、六次……」、「是向楊思齊買的,是乙○○叫我向他拿的」、「八十二年九月份開始至被查獲止,共買了六、七次」(偵字第一二二三二號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九頁、第九十六頁)云云。關於向楊思齊及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前後所供,殊不一致。另據乙○○供稱:「在台中查獲之三五二‧四公克海洛因是向『 阿鹹 』購買,但經 張劍能 聯絡,總共向他們買過一次」、「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有交二包海洛因給 鍾鵬騰 ,是我朋友『 阿賢 (阿鹹)』交給我轉交給他的」(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甲○○供稱:「八十二年十月份左右開始(幫乙○○送貨),都送給鍾鵬騰……」(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卷第三十三頁)、「……我叫 郭見志 拿五塊海洛因到康華飯店給鍾鵬騰,價錢為九十七萬元,尚有十五塊(海洛因)都是乙○○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去給鍾鵬騰……」(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各云云,依二人之上開供述觀之,乙○○係稱共僅向「阿鹹」購買海洛因一次,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是替「阿鹹」轉交海洛因予鍾鵬騰。甲○○則謂八十二年十月間開始替乙○○送貨(海洛因),曾叫郭見志拿五塊海洛因以九十七萬元之價格賣與鍾鵬騰。原判決竟援引渠等之上開供述,分別為「乙○○、楊思齊自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起,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國寶三次」、「乙○○向『阿鹹』販入毒品二次,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出售一大包海洛因予 鐘鵬騰 」、及「甲○○自八十三年一月初及同年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向 吳來旺 販入海洛因,並連續販賣二次予鍾鵬騰,每次各十八兩(約二塊),得款共一百九十四萬元」等情之判決基礎(依序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
四、五行,反面第一行及第九頁正面第六、七行),又嫌判決理由矛盾。按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及證人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原審未予取捨,並引據其具體供述內容,竟籠統謂「已據某某人及某某人供明在卷」並註明「參閱某卷某頁」,致證據理由多有矛盾或理由欄之說明有不盡完整之情形,尤本件為分別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案件,更見其之疏略。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經由楊思齊送貨,販賣海洛因予「 阿福 」及黃國寶之次數各為三次,楊思齊收款後,均滙入乙○○於富邦銀行所設帳戶,並又認定在楊思齊住處扣得之滙款單二十三張,即係該販毒所得,由楊思齊滙入乙○○上開帳戶之滙款單據等情。如果屬實,則乙○○、楊思齊販賣毒品予「阿福」及黃國寶之次數既僅「各三次」,共為六次,何以滙款單竟達二十三張﹖尤據黃國寶供稱:每次購買一包,重一兩云云(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卷第三十九頁),原審並援引其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四、五行),另據楊思齊供稱:「賣給黃國寶、阿福各三次,每次一小包」等語(原審更㈢卷第一五四頁反面),如所供不虛,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每兩售價為七萬元,何以其販毒所得竟又高達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元﹖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詳予查明。㈣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銀士營字第五○四號函雖稱:「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確有 陳香貴 持現金新台幣二百七十四萬元來本分行滙款,滙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第00000000000000帳戶,收款人 黃素蓮 ……」等語(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卷第六十八頁),但並不能據此即謂該二百七十四萬元即係甲○○向吳來旺購買毒品之價款。被告甲○○亦否認該款係購毒之價款,一再辯稱係滙至中國大陸,供為投資保齡球舘之用(初審卷一第一五四頁、第二六八頁反面),並稱:伊向吳來旺販毒之款係依吳之指示,以陳香貴名義,自台灣銀行士林分行滙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 張金德 帳戶,第一次滙款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次滙款二百七十萬元,張金德住新竹市○○街○○○號等語(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一六一七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是否屬實,自應傳喚黃素蓮(住址可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查詢)及張金德,詳予調查,並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查明上開三筆款項之流向,以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適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辯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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