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邱柏凱

被移送人 蔡佳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15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柏凱、蔡佳錦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7日20時24分許。

㈡地點:不詳。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佳錦於上揭時間、不詳地點,以被移送人邱柏凱所申請之蝦皮網路購物帳號,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手銬)。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該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訂。再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3日中市警行字第1120020784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7047S號函、蝦皮購物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被移送人邱柏凱雖辯稱:伊並不知伊之妻蔡佳錦將系爭警銬拿去蝦皮網站拍賣云云,然被移送人邱柏凱於警詢時亦坦承:系爭警銬係伊從亞馬遜網站購買的,原本是要自用,但因使用不習慣,故一直放在倉庫裡,蔡佳錦係以伊之蝦皮帳號販賣系爭警銬,且伊知道蔡佳錦都以此帳號販賣腰帶、配件等軍警用品;伊知道警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販售或持有等語。被移送人蔡佳錦則陳稱:邱柏凱係將系爭警銬放置在放商品的倉庫裡等語。則被移送人邱柏凱既然知悉被移送人蔡佳錦係使用其帳號販賣軍警用品,且其所購入之系爭警銬即屬於未經許可不得販售或持有之軍警用品之一,竟仍予以購入後,放置在存放商品之倉庫內,則其理應知悉該警銬極可能連同其他商品遭其妻用於出售為是,是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是核被移送人邱柏凱、蔡佳錦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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