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上訴人 潘盈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黃福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盈真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曾柏元 在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其作為鑑定人及鑑定證人,均無不適格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一頁);上訴人與其同居之被害人張○傑,於案發時、地(即兩人同居處之大門外),因故發生爭執,被害人係在上訴人自租處取出水果刀二支,至大門處與其面對面時,遭上訴人以右手所持之水果刀(土黃色刀柄)刺入左前胸(創徑經左側第二肋間軟組織貫穿升主動脈,刺到第六胸椎體左側,深度約十二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造成主動脈破裂出血、心包囊填塞積血、大量左側血胸和左肺塌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當日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吵時,被害人已對上訴人不滿情緒高漲,且離去該同居處所之意志甚堅;上訴人對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於被害人遭刺重創倒地,刀子持在其手中時,未先查看被害人傷勢並進行救護,而先將所持二把水果刀攜往租處室內,放置在廁所馬桶內等所為,辯稱係為恐所養家貓遭刀具劃傷,或貓會上來舔刀上血液而感染云云,並無依據,且與情理不合,不足採取;另所辯:被害人於遭刺前有「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腕,並以左手用力將被告右手反握之水果刀刺入自己身體」,被害人上開致命重創係因其自殺或自傷所致一節,核與卷內證據不符,應非事實,亦不足採;上訴人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持水果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左胸致被害人死亡;其聲請傳喚 石台平 作證,並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鑑定證人曾柏元之證詞;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送醫後外觀傷勢及所著衣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訴人模擬當時反握水果刀示意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扣案水果刀二支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參互斟酌,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及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而認定被害人並無自殺或自傷害情事及上訴人有殺人犯意及殺人之犯行,且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採證鑑驗「本案案發後,自被害人左、右手所採集之檢體經進行DNA型別鑑定後,僅檢出與被害人相同之男性DNA-STR型別,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型別」之結果,已說明何以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並非單憑上開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以上開DNA型別鑑定之結果,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云云據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或所待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一再重複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何以不必再依聲請傳喚石台平,已說明:本案被害人之解剖與死因,係由鑑定證人曾柏元所為,曾柏元亦曾兩次到庭證述鑑定經過及被害人死因,並經交互詰問,事證已臻明確,而石台平並未參與被害人之解剖與鑑定,對於本案相關案情並不知悉,其書面說明並不足以推翻前述鑑定報告及曾柏元鑑定及證述實情,認無傳喚為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合。上訴意旨以石台平曾撰寫「工具痕跡鑑定報告」,而執上訴人家屬自行委請石台平所表示之意見,據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再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引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他案判決結果,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皆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蘇素娥法官張智雄法官呂丹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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