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潘盈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潘盈真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並訊問抗告人、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羈押;嗣經原審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5年1月11日訊問抗告人,並參酌相關卷證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抗告人羈押期間自105年1月21日起延長2月。原審法院並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論被告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羈押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除被告犯罪嫌疑外,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慎斟酌;本件抗告人於被害人受傷之際主動報警通知救護車救援,並無逃匿之舉,且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勾串滅證可能,無羈押必要,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未附理由即裁定羈押,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涉犯殺人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0月21日起羈押;嗣於105年1月15日以該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論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原審並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5年1月11日訊問抗告人,並參酌相關卷證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原審因認抗告人所犯殺人罪,業經判決處刑,雖未確定,仍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於105年1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並非無據。又抗告人所涉殺人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原審綜合卷存事證,認抗告人所犯殺人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且尚未確定,其為規避日後可能面臨之審判、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仍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綜合考量抗告人涉犯殺人罪之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無逃亡之舉,亦無積極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以其涉犯重罪為由延長羈押,未備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