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 李蕙 如相對人 王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9年度存字第21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7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債權人為假扣押執行後,雖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於假扣押標的物經他案為終局執行時獲得分配,但倘債權人就同一筆債權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據以領取所受分配之金額,則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已經終局執行完畢,因此所獲保全之債權(即受分配之金額)亦經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加以受償,自應認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32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向本院聲請(110司聲字第907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3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聲明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270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參與分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637號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完畢,聲請人債權已部分受償且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110年度司執字第63284號),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5號),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