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冠潾
黃啟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冠潾、黃啟倫(下稱被告黃冠潾、黃啟倫)
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自行至警局投案,並配合相關偵查作為,足見並無逃匿規避之情事,原裁定遽以一般空泛論證,認被告2人有逃亡風險,實難謂為合理之判斷。
㈡被告2人遭判處重刑,係因所犯罪名本即為重罪所致,原裁
定實質上僅以重罪為羈押理由,並未具體指出究竟有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可能,實已違背大法官解釋「不得僅以重罪為羈押理由」之本旨。
㈢綜上,原裁定尚有違誤,請予撤銷發回原審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2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06年7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後, 認渠 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於同日庭諭羈押並執行在案。嗣原審於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6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渠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先後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2人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7年1月30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渠等所犯殺人罪部分,業經審結並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黃冠潾)、15年(被告黃啟倫),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渠等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於知悉遭員警追緝後始自行投案,目前甫遭判處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繼續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處分替代,而裁定自107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2人於犯案後旋即逃離現
場,嗣因警方已掌握線索開始追緝,檢察官並簽發拘票後,始自行到案等情,有承辦警員報告書、目擊證人 黃軾舜 等人警詢筆錄、拘票、被告2人到案筆錄附卷可稽(見相字影卷第3至10頁,偵字第9548號影卷㈠第4至5頁、第163頁,偵字第25322號影卷㈠第13至19頁、第31至35頁),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殺人犯行均事證明確,甫於107年1月30日判處被告黃冠潾有期徒刑13年、被告黃啟倫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亦有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20、921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見重訴字影卷㈣第171至212頁),綜衡各情,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初不因渠等案發後投案或配合偵辦本案而有異,被告2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甚至謂原裁定違背大法官解釋意旨云云,要無足取。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2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