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潾
黃啟倫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48、1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潾、黃啟倫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潾、黃啟倫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物證,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1條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涉及重罪之人均有規避嗣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黃冠潾、黃啟倫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二人於犯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後知悉員警追緝始自行投案,且被告二人本次所涉之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涉及重罪之人均有逃匿、規避嗣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復被告黃冠潾與被害人之弟存有宿怨,本件係因被告黃冠潾及其友人曾遭被害人之弟一方人士追砍乙事而與被害人再起爭執,故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嗣後為躲避被害人之弟一方人士的報復而有藏匿、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若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二人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黃冠潾、黃啟倫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