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26號抗告人即被告 范溢勳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羈押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范溢勳(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依卷內資料及證人證述,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又所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殺人重罪,客觀上有規避重罪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有利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裁定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使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需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條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不能成為獨立的羈押事由,也不能用以降低國家所應負證明程度之標準,法官為具體羈押決定時,得將所訴罪名納入考量,最終仍應回歸同條項第1、2款之要件去認定,綜合一切具體情狀,整體評估被告逃亡滅證之虞的正面與負面事由。而原審裁定羈押被告係認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除未見提出被告有何逃亡或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亦未見原審法院明確論述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顯逕以重罪作為獨立羈押事由,而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有違,實難謂原審之羈押裁定妥適應有撤銷之必要云云。
三、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律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末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原審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目前卷內現存之各項證據及原審訊問被告所得心證綜合研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於案發後自行到案,惟被告於案發後係先騎乘機車搭
載同案被告 黃啟倫 離開現場,復至厚德派出所對面 萊爾富 超商暫時躲避,嗣經其父通知,始至三重分局投案說明等情,此參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㈠第80至82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逃避警方追緝之事實,且被告到案後僅承認持棍棒毆打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否認有殺人犯意,是其嗣後雖已到案,惟其既經檢察官起訴殺人罪,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重罪,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經衡酌結果,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被告抗告指稱:無逃亡之事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㈢基此,原審因認被告涉犯前揭殺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